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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学集刊

法律史学研究的反思与出路

法律史学科应当归属史学还是法学的问题,是理论研究中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因此,法律史研究时常受阻于学科划分与研究范式的困境,难以深入。然而,随着大量拥有深厚史学功底的学者进入法律史学科,法律史学面临新的转型,有关法律史学应该走向“法学化”还是“史学化”的争鸣,于学界再次出现。如,青年历史学者胡永恒就认为,法律史研究应当走向史学化,他在《历史研究》2013年第1期上撰文指出:“当前的法律史研究应当朝史学化的方向走。这一主张基于对目前法律史学界的基本判断——史学基础还比较薄弱,史料发掘不够,史实考证不够,众多研究者的史学训练不够。虽然法律史研究也存在法学水准不够的问题,但两相比较,史学基础薄弱的问题要更突出、更严重。”[1]178笔者认为,有关法律史学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其一,学科之争,即法律史研究应当划分至法学还是史学;其二,方法之争,即法律史研究方式应当以历史材料考据研究为方法还是以法学理论推理为核心。这些问题亟待厘清,因为学科方法论往往能够决定该项研究的深度、广度。同时,这种争议也具有鲜明的代表性,纵观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任何学科都有其特殊的历史,如,政治史、经济史、社会史、文学史,那么这些交叉学科如何谋求发展成为重要问题,是在夹缝中求生存,还是独立成学科以求更大进步?透过这些争论,笔者以为:单纯争论法律史研究应归属于法学还是史学毫无意义,学界应当摒弃学科之争,进而转入对各自有效研究方法的选择和利用上来,这才是促进法律史研究走向更高层次的根本出路。

一、困境:史学与法学的学科之争

法律史研究的学科之争,是目前学界讨论激烈的话题之一,面对这些争议,我们可以通过分析对比如下四组关系,以解读法律史学科之争的困境。

(一)归纳法与演绎法的偏重

演绎法与归纳法是学术研究中的重要逻辑思维方法,他们应用广泛。但是,在法律史研究中,不同的学科视角会对两种方法有不同的偏重。

史学者对法律史的研究往往采取归纳的方法,从某一具体历史片段或材料出发,进行层层归纳,最终获取经验性结论,而且这种结论大多是客观的、唯一的。因此,从宏观上看,史学者对法律史的研究方式遵循了一条从“分”到“总”的逻辑路线。如,黄宗智的《中国历史上的典权》一文,从简述清代成文法和民间习俗中的“典”开始,通过考查与典卖交易有关的法庭卷宗和地方档案,探析该制度中的前商业逻辑和市场经济逻辑以及它们所引发的问题,最后通过对客观材料和历史片段的层层归纳,从这些分论中得出一条总体性的结论,即“在清代和民国时期,典权制度赋予出典人有利的回赎条件,起到了照顾农村处于患难中的弱势群体的作用”[2]1-22。

与之相反,法学者对法律史的研究则多以演绎法进行推理,一般而言,他们从经典的学理原则或者法律概念入手,进而展开层层推理,通过演绎概念从而获得对法律历史的综合性评判。这种综合性的评判则带有主观推断且富有启示性的色彩,不同的法学者可以利用相同的原则概念推导出不同的结论和评价。显然,这是一种从“总”到“分”的逻辑路线。如,李秀清的《日耳曼法研究》一书,从法律的成文化、婚姻规则和家庭秩序、土地的习俗和法则、动产的保护及让与、继承的方式及规则、不法行为的种类及规制、解决纠纷的组织及机制等法学基础学理与原则入手,分别论述了日耳曼法在发展与演变中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制度,并通过上述逻辑推理,获得了具有启示性意义的综合性评判,“日耳曼法的精神:一、法典体系凌乱,内容具体;二、形式主义;三、团体主义;四、属人主义;五、日耳曼法与基督教、罗马法兼容”[3]446。

(二)真实性与阐释性的追求

由于逻辑思维方式存在差异,不同学科学者对法律史研究的追求也不尽相同。

历史学者对法律史研究的追求,主要在于对历史真实性的渴望,他们试图通过搜集和拼凑有效材料,以求对历史现象和片段的真实再现。在这个过程中,他们时刻坚持用史实说话,不妄加任何的主观臆断,并突出材料的真实性、历史的客观性和结论的准确性。如,杨大春的《西学东渐与上海近代法律教育——以东吴法学院为中心》一文,在论及东吴法学院促进西学东渐的进程一节时,作者占有大量真实有效的历史档案材料基础上,分别通过课程设置档案、人才培养档案、民国学术期刊档案以及法律实务档案等历史资料佐证其观点[4]112-119。这种论证方式突出了历史的真实性,也进一步确保了获得结论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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